【條文】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施行細則第11條
【條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相關函示】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21日(90)工程企字第90029477號函
略述:
關於貴府函詢「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係指未將招標資訊於本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上網公開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本辦法第四條係第三條「得不派員監辦」之除外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如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採「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者,應派員實地監辦或以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監辦。來函所述「年初公告辦理資格審查後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乙節,如係採選擇性招標,則其後續邀請合格名單中之廠商續行投標作業,非屬上揭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情形。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
略述:
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4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793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對所屬機關採購之監辦所生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至 貴府所屬機關辦理採購如有上述程序之外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時, 貴府仍得本於權責通知其改正,或責成採購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0860號函
略述: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者,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或備查;惟考量機關於驗收時,亦應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該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以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宜。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情形,與 貴局所詢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契約變更有別。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16號函
略述:
貴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辦理計畫變更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首揭計畫計畫變更,應辦理契約變更,其提出及受理單位、容許變更之範圍及辦理程序,契約未規定者,請參考「採購契約要項」參、「契約變更」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