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子法第八條第二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因最低報價超預算廢標,經調整預算後,未變更其它招標條件重行招標,該案僅「預算調整」,是否屬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若是,等標期是否可縮短?
2.最近有個案子,廠商沒看好規格就來標,還標到了,過了兩個禮拜廠商跟我說實在找不到我開的規格而且只有大陸來生產,(軍中不能用大陸貨)行文要求改規格,我們當然立場堅定不給改,但是他想藉由行文的時間(他說我們當初規格開錯,那規格只有大陸生產,卻又拿不出證據)以釐清責任的理由,來拖延應屢約的期程,請問有人知道這樣可以延後屢約期程嗎?(契約裡沒提到)有沒有法令規定不能延?廠商當初規格沒看好就來標,現在生不出來了又要想辦法來開脫,還要求我們要改規格,這樣應該不可以吧,有人知道可以回答我嗎?最好有法令依據?
【解析】
按「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定有明文,是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所謂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號函:「主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復請 查照。二、 前揭『重大改變者』,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觀之,「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雖屬之,惟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從而,預算調整多少,始謂重大改變,仍依個案情形認定之,例如採購金額50萬,其僅減某項目1個單位,減額為498000元,其也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自難謂重大改變。
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一)屬不可抗力所致。(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為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第4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從而,本案問題2,苟有相同規定者,廠商履約自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自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未約定者,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以第 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補充之);惟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不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未約定者,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以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補充之)。從而,本案問題2中的廠商,除依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外,自不得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本案機關反而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未約定者,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以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