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銜接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明定勞工原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對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所生疑義,引發各界討論,本會特予說明如下:
一、新制實行前不得結清年資:
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於新制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企業採行「結清舊制年資」之措施,應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4.7.1日後始得為之。
新制實施前結清年資無法令依據,且產生結清後於7月1日前勞工卻仍繼續適用舊制之奇怪現象,新制實施前結清年資毫無實益。
二、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訂有明文。又,推動勞工退休金新制本即無強制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爰明定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基上,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應秉持勞資協商之立場為之,雇主衡酌自有資金後,如確無法依法定標準給付勞工結清之退休金,即不應要求勞工結清年資。
結清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者,除與法不合,並違反立法意旨,同時權益受損之勞工亦得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再者,如結清年資之標準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者,已與法不合,除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亦不得主張領回。
三、特別休假年資不併同結清: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工退休金制度、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而立法。有關特別休假之權益,勞動基準法明定應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核計,勞雇雙方雖得協商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惟並未規定連同特別休假年資亦一併結清,且其勞動契約係屬於繼續存在的狀態,並非終止,故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但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
註: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