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規定 |
違反情形 |
第四十五條(罰金融機構)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非用於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並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
金融機構將勞工退休基金非用於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退§33二項) 此子法待勞委會公布 |
第四十六條(罰保險公司)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收繳情形,未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退§36) 事業單位參加年金保險之條件:(退§35) 1. 勞工200人以上產參加人數過半者。 2.經工會同意或半數以上勞工同意 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子法待勞委會公布 |
第四十七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1.雇主未給保留工作年資之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 雇主未給符合新制年資之勞工資遣費者。 3.雇主應給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發給者。 4.選用年金制之雇主, 比照採用提撥制之雇主 |
第四十八條(罰雇主)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1.雇主拒絕查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2雇主對申訴勞工給予不利之處分。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規定) |
第四十九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以下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月連續處罰: 1.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施行後或適用後,雇主申報提繳超過十五日以上申報者。 2.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超過七日以上申報者。 3.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超過七日以上申報者。 4.雇主未置備僱用勞工名冊,或其內容未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者。 5. 選用年金制之雇主, 比照採用提撥制之雇主 |
第五十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
一、 雇主未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按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本條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有關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罰鍰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督促事業單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 三、依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集中運用。 |
第五十一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1.雇主扣留勞工工資。 2.雇主因勞工離職,而要求繳回或賠償。 3. 選用年金制之雇主, 比照採用提撥制之雇主 |
第五十二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 |
1.雇主未於勞工工資調整時向勞保局申報者 2. 雇主未每月書面通知勞工其繳納之退休金、保險費金額者。 3. 選用年金制之雇主, 比照採用提撥制之雇主 |
第五十三條(罰雇主)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仍不繳足者,自次日起按月加徵應提繳金額二倍之滯納金至繳足為止;其按月加徵之滯納金,未滿一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1.雇主未按時足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6%者,加徵滯納金。 2.實施年金保險之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1.本條例所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之強制執行事項。(凌註: 直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那麼行政救濟管道在那? ) |
第五十五條(罰事業單位、負賣人、經理、廠課長、從業人員與行為人等)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1.兩罰連坐主義!一件事故六人則罰六次 2.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法人及自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之處罰。 3. 法人有連帶責任,除非其能舉證無過失,為推定過失的一種!(請參考凌寫:職業災害理賠不求人一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