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機事故 司法案例(一)
1.【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C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部分撤銷。 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甘○○受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負責人即雇主賴悅顏之聘雇擔任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四二巷對面重劃區內工地之工地主任,屬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在該工地代表雇主從事管理各該機具人員之指揮調度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甘銘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德寶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勞工SOMSAK PHOOKAB在該工地從事起重機吊運磚塊繫掛作業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指派專人負責運轉指揮該吊掛作業,並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又疏未提供防止吊掛磚塊於搬運中翻落之索網等必要安全設備,致SOMSAK PHOOKAB所繫掛之磚塊起吊至離地面約三層樓高時,自吊掛棧板上向下翻落,適擊中當時仍在吊掛棧板正下方之SOMSAK PHOOKAB頭部,造成其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甘○○對於伊係德寶公司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並負責指揮調度監督其所屬之人員機具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曾依規定對死者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有派遣專人指揮吊掛作業,同時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且吊掛作業採兩端壓縮之鋼絲索及整塊棧板為吊掛用具,已照規定執行,該配備的東西也都有,已善盡安全維護能事,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之選任辨護人則以:「本案真正有決定權人為工地負責人管東輝負責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事宜,索網問題被告有向管東輝反應,再本案係被害人為自甘陷於危險之人,非工地未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所造成,被告三令五申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然本件係被害人自己之過失行為造成結果之獨立原因,縱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運轉亦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工地經檢查後,被告即再次宣布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勞動檢查亦證明被告已無違反「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注意義務,即無違反義務,另依據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所載之特殊用具有五種,該教材說明並非荷重時均須? 洏庛茧弁S殊用具,而須視實際需要而定,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未認為本案吊掛磚塊應再使用索網輔助,而係認為吊掛物綁掛不平衡造成翻落,所以此部分被告亦無過失。原判決認為應再使用索網實屬誤解」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德寶公司上開工地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吊掛作業中磚塊自棧板翻落地面而發生意外事故情形,業據被告甘○○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管東輝及證人即上開起重機操作員蕭友仁及目睹事發經過之德寶公司所聘僱泰國籍勞工 HINCHIRANANT MR.ANANT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見相字卷第四一頁至六十頁含現場及建築物模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SOMSAK PHOOKAB確係因上開勞工安全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同上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 2、德寶公司在上開工地實施起重機吊運磚塊繫掛作業時,因起重機操作員無法目睹繫掛現場情形,乃由地面繫掛人員即死者兼任起重機運轉指揮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友仁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同上卷第五頁反頁)及上開磚塊吊掛作業之頂樓繫掛員吳師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相符,惟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其規範意旨,除可使起重機吊掛作業得以順利實施外,尚具有避免及防止吊掛作業中所可能產生危險之目的,從而起重機運轉之際,該名專任之運轉指揮員除指揮起重機運轉外,尚應注意維持吊舉物下方之淨空,倘運轉中仍有人員在吊舉物下方,即可通知起重機操作員暫停吊掛作業,俟清除吊舉物下方人員後,再指揮起重機運轉繼續進行吊掛作業,如此方足以發揮該規定之安全維護規範意旨,本件被告既在工地負有指揮監督調度人機具及維護工地安全之責,自有避免或防止該工地起重機於吊掛作業中所產生危險之義務,詎被告竟任由職司繫掛作業之死者兼任吊掛運轉指揮工作,而未指派專人擔任運轉指揮工作,影響所及,非但該工地實施吊! 掛作業中無法確實執行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作業規定,甚且因被害人SOMSAK PHOOKAB一人身兼運轉指揮及繫掛二職致本身因工作忙碌疏忽,而無法即時發現在吊掛作業中自己或他人是否仍處於吊舉物下方而立即採取安全維護措施,以致上開起重機吊運磚塊至相當高度之際,仍無人得以發現或注意死者處於吊舉物下方,並立即採相關之安全維設措施,l此,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果另指派他人為指揮運轉工作,應能及時提醒被害人及時閃躲,當不致有此災害發生,是辯護人認另指派他人亦無從避免危險之發生自屬無據。 3、上開工地係採兩端壓縮之鋼絲索為主要吊掛用具,輔以整塊棧板,以實施吊掛磚塊作業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三幀附卷足憑,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第四章所載,起重作業之吊具除鋼絲索、棧板外,尚有索網等專用吊具(參見該教材第八十頁2見外放證物),本件吊掛物既係磚塊,在性質上即有零散鬆脫導致滑動失衡之可能,其吊掛作業中,除使用鋼絲索、棧板外,自應再使用索網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專用吊具,方得確實避免磚塊產生鬆脫滑動失衡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提供該等必要安全設備專用吊具,即任由死者從事繫掛磚塊工作,致磚塊堆因吊掛作業中從棧板上翻落,使該被害人遭翻落之磚塊擊中,被告就此亦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另依勞動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述及不安全狀態,從事吊掛作業時,吊掛物未有防止翻落之預防措施(吊掛物綁掛不平衡),果被告有提供索網之專用吊具以補助捆! 綁,則吊掛物亦不致綁掛不平衡,或因不平衡產生滑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辯護人辯稱並無規定使用索網,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亦為無理由。 4、本件勞工安全事故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赴現場查證結果,亦採相同認定結果,有該處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指派專人擔任起重指揮運轉工作及提供吊掛磚塊作業中必要安全設備之情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有疏未使死者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派遣死者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致引起勞工安全事故之情事」云云,惟死者於來臺工作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在沙烏地阿拉伯營建工程中擔任吊掛手工作,嗣其來臺後,德寶公司亦曾屢次施以吊掛作業安全教育訓練等節,業據證人即德寶公司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講師楊璟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含中文譯本)影本一份、推薦信(含中本譯本)影本一份、泰文講義影本一份、簽到單影本一份、課程紀錄檔案(連絡單)影本一份、吊掛作業人員訓練教材正本一份在卷可查(以上文件附於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三頁),堪認被告確已使死者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訴人遽認被告未盡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雖於原審具狀與上訴均辯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赴上開工地實施檢查,認該工地有『起重設備於運轉時,未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缺失,嗣經被告再次向員工宣布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後,該處於同年五月五日赴該工地實施複檢結果,認為該項違反規定情形業已消滅,因認業已善盡『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亦同以此抗辯,惟查: M(1)被告受僱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在此之前經檢查,已有多項缺失,且實務上:「如果吊掛手視線不能看清楚,必需要有三人,本件當時視線不是很好,現場要有三個人較妥當」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至現場檢查與案發第二天到現場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張明煥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七三頁),其陳述與證人即操作吊車之蕭友仁所稱:「我是操作手,我看不到下面的情形」等情相同(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且其亦稱當日應有三人之編組,只是因被害人以吊掛手之身分兼指揮手,而實際上僅二人操作,足見為安全起見,本件應有三人共同操作,始真正盡注意之義務,而被告僅以二人操作,其人員之指揮調度顯已有疏忽。 L(2)現場曾經檢查結果,共有五項缺失與勞工安全有關,第一件即為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之:「起重設備於運轉時,未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其他分別為未固定高壓氣體容器、未備安全帽及其他防護、未使用安全帶、安全網、未設護欄或護蓋(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平日對工地之管理,已有相當之疏忽,是本案之發生顯非被告所辯係偶發或被害人自甘暴露於危險遭致死亡(除非被害人企圖自殺),被告所辯未敘及其等在前何以即存在多項疏失,而說明其等僅「口頭」通知改善,更未敘及其具體或積極就以上之缺失加以改善(如增設安全帶、安全網、於本件則加強教育訓練或增加一名操作人員)之情形,亦難認已盡注意之義務。 K6、被告既受僱負有維護工地人員、機具安全之重責,自須設有確實執行「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有效手段(例如派遣專人指揮起重機實施吊掛作業),始得謂已盡其注意義務,殊無從僅以口頭宣佈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形式上方法,即得卸免其此方面義務,況縱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複檢結果,認該工地已無上開原有缺失,亦僅複檢該次無上開原有缺失,並無因此而認定被告嗣後均已善盡此部分義務之邏輯上關連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予採信。 7、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前審聲請傳喚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講師與本案磚塊供給商陳俊行,分別說明相關作業規定與實務運作,然查證人為在現場目擊過程之人,該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講師顯非在現場亦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是選任辯護人聲請以之為證人已屬無據,再該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亦覆函該會屬人民團體,未便表示意見,且該案相關人員均未參加該會辦理之訓練,而婉拒作證,亦有該會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五七頁),是亦無從亦無必要傳喚。至本案磚塊供給商陳俊行僅為磚塊製造供應者,對被告之公司如何吊掛使用磚塊,已非其專業,且本案之磚塊綁置方式有清楚之相片為證(偵查卷第五八頁及第六十頁),是亦無必要傳喚,再依該清楚之磚塊綁置相片,僅在四周捆以間隙大於磚塊之鐵條,則任何一塊磚塊,非常容易可以取出或脫落(見同上卷第五八頁該相片右側磚塊堆),更甚者磚塊堆之下均未置棧板(見該相片左側),是顯極易脫落,雖同卷第六十頁之相片顯示吊掛時,在磚塊下方置有棧板,但因舉吊之鋼索僅為點狀,而非索網保護,是棧板極易呈重心不穩而不平衡之狀態,且一旦不平衡而有所傾斜,縱有前述之捆以間隙大於磚塊之鐵條,然磚塊顯將自鐵條間隙脫落掉下,而呈重心更不穩,全部滑落之虞,是依以上證物所示之狀況,應為專業之管理工地之被告所得明知,並可加以預防者甚明,而被告竟未提供或命綑綁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索網以保護,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亦甚明。 8、再被告既受德寶公司負責人之聘僱擔任工地主作,即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機具、人員都是交由其負責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八頁),則其應負與雇主同一注意義務亦甚明,自不能諉責於他人是其請求傳訊工地負責人管東輝,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述明。 9、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疏未依規定指派專人擔任起重機運轉指揮工作,又疏未提供吊掛磚塊作業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引起勞工安全事故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次按「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德寶公司負責人賴悅顏之聘雇擔任上開工地主任,自應代表雇主並為其雇主負起維護上開工地人員、機具安全之重責而具注意義務,竟疏未依規定指派專人擔任起重機運轉指揮工作,又疏未提供吊掛磚塊作業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勞工安全事故,依前開說明,足認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甘○○既受僱主賴悅顏之聘擔任德寶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四二巷對面重劃區內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各該機具人員之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宜,依前開說明,應負與雇主同一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惟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德寶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賴悅顏(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害人SOMSAK PHOOKAB係德寶公司聘僱之勞工,被告僅係工地主任,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惟因其注意義務則與雇主並無二致,其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等規定,疏未注意指挀專人負責起重機運轉指揮吊掛作業,並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又疏未注意提供索網等必要之安全設備,為有過失。但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上訴人乃工地主任,就其為何應與雇主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則未加說明,致失其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上訴人甘銘鐘之部分(被告管東輝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代表雇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而該工地平日即存有多項經檢查出之缺失、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服務公司已為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之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所服務之德寶公司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2.【適用法條】
『刑法』第 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3.【從本案得到的經驗】
(1)移動式起重機除了『起重機 操作手』及『吊掛手(吊掛人員)』之外,尚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等規定,指挀專人負責起重機運轉指揮吊掛作業。
(2)應依荷物之性質,選用適當之輔助吊具,否則就可能違反注意義務。(請參照判決文:從事吊掛作業時,吊掛物未有防止翻落之預防措施(吊掛物綁掛不平衡),果被告有提供索網之專用吊具以補助捆綁,則吊掛物亦不致綁掛不平衡,或因不平衡產生滑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辯護人辯稱並無規定使用索網,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亦為無理由)
作者簡介 |
黃照雄
現職:台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兼任講師
專長: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13年多實務經驗
電話:0931-086107 傳真:(04)24735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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