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爭點:
勞工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基數得否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案例分析: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分別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施行細則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故法令並無強制雇主給付勞基法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惟如對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如何計算?倘經協商後雇主並無意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或給付低於勞基法的適用標準時,行政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特別做了以下解釋,「一、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二、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然司法實務對以上持迴然不同的見解。
最高法院對此最早七十五年於判決中即明白指出,勞基法公佈施行前已在同一個事業單位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九個月,係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僅應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審將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認該九個月工作年資,係屬未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進而認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則有違誤。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嗣同法院於八十六年苗栗汽車客運案亦有以下之見解,「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復謂「次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苗栗汽車公司給付甲○○之久任獎金,係按服務年資每月給付,係獎勵性質之給與。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而假日加給,係假日特別出勤之加給,惟僱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甲○○亦自承假日有排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亦與經常性給與不同。原審以甲○○所領之久任獎金、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假日加給,為苗栗汽車公司之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範圍,並據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苗栗汽車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相同見解於同法院八十九年光華巴士案,「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容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綜上,勞基法適用後之勞工退休金基數不應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應於全部之工作年資按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我國雖於就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了勞退新制,而勞基法至八十七年底除有窒礙難行之行業位未適用勞基法外,該法適用所有的勞雇關係,故此跨越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如何計算,將成為日後退休金之最重要之爭議。
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民國 74 年 10 月 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採此見解,收錄於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三)第 438-440頁。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