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七天鑑賞期之探討以及修法建議(八)
四、加強企業經營者資訊揭露的義務
按消保法第18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負有告知義務,應將其(一)買賣之條件、(二)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同時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於訂立契約時,企業應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以便於消費者申訴、退回商品及解除契約。然而,由於網路是一個「無紙化」的環境,要求網路商家還要用「書面」再行告知消費者上面種種事項,根本不切實際,而且與網路交易快速、便捷的特色完全背離。更何況,消保法對於第18條揭露事項之違反並無行政處罰之規定,以致於實務上遵循該規定揭露資訊之商家並不多。
本文認為可參酌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中關於通信販賣業者之要求,課予其必須於商品及服務廣告以適當之方式將企業經營者之真實姓名、交易條件、及交易內容提供給消費者,且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亦須依該法第11條之規定記載相關事項,如載明交易對價及條件、價金之支付時期、商品交付或權利移轉之時點及關於返還商品或權利等特約事項之規定等…,並於該法第12條明文禁止誇大不實之廣告 。
亦即除了將特定之交易客體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外,還必須適度的加重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使其基於一個主動之地位,提供正確、完整、充分、清楚的交易資訊予消費者知悉,違反者,並科處企業經營者罰鍰。然而,究竟哪些交易資訊才符合上述之要求,國內外學說則有不同之見解,但大致上可以歸納出幾個必須於交易前提供的交易資訊: (1)企業經營者及負責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此為基本規定,否則在交易過程中發生問題消費者要向誰聯繫求償? (2)交易客體的成分、品質、效能及相關注意事項-此資訊有助於消費者判斷所幾付之對價是否合理,亦可避免消費者因收受商品後與先前落差太大或對於交易客體不滿意所導致之解約退貨情形。 (3)交易客體之銷售價格及運送費用-銷售價格亦屬於基本規定,不得未標商品售價貨運費而在事後哄抬價格或另外加收運費。 (4)契約條件的合意與成立-包括對於商品及服務的型態、內容、運送方式、付款方式之合意(ATM或信用卡線上刷卡)、幣別、折扣、優惠等與交易相關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致。 (5)商品瑕疵之處理及猶豫期間之規定-規定如前不再贅述。 (6)依交易客體性質做適時的提供試用版給消費者使用-若企業經營者能盡量在交易前提供試用品或試用版之數位資訊予消費者使用,相信將會減少許多消費爭議以及消費者要求解約的情形產生。
陸、結論
網際網路開放商業使用後,網路的使用人口大幅增加,特種買賣利用現代科技發展成果,吸引許多商家投入網路市場,展開無店舖之買賣,在成本的降低、效率之提高,乃至於為消費者提供更多便捷與舒適等,都有提高消費品質之作用,而值得加以肯定。且往後的日子更會有不減反增之趨勢!不過由於特種買賣消費者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難有直接確切接觸商品之機會,再加上消費時代的商品或服務,多為依科技方法大量生產之產品,難免會有瑕疵或具有危險性,因此,用另一種角度與思維賦予新的交易的秩序及安全的機制是絕對必要的。而網路交易主要還是透過對於法律的解釋來處理不明確的地方,若因應的法制不夠完備,使電子商務欠缺正確且值得信賴的交易訊息和環境以及合理的消費者保障,消費者將因對風險而懼於上網交易,此結果亦為商家所不樂見。因此消保法必須順應整個社會的消費趨勢,作最完善的規範。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固然能充分保護消費者之權利,但賣方之權益亦不可不顧及之。因此無論是實體販賣或是利用網路訂購之商品,若係將實體商品遞交予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蓋無疑義;反之,若是提供服務,或是不需遞送至消費者手中者之商品,是否仍有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則尚有疑問。而電子簽章法草案第17條係針對實務現狀而增訂之,本文予以肯認,然該條文仍亦僅適用於「以電子方式為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且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能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之適用,對於現今多樣化之交易環境中恐尚不足。故欲取得買賣雙方利益之衡平,創造良好之消費環境,實仍有待立法者針為消保法通盤之檢討以及主管機關更積極的行政行為介入,始能達成。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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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簡榮宗 律師
台灣大學EMBA / 北京大學EMBA 研究
瀛睿律師事務所/群策整合顧問公司 執行合夥人
瀛和律師機構兩岸事務中心(有四十個各地律所)執行長
前永豐金融控股集團法務長暨永豐銀行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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