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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