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一、尿潑牆,沒毀損
按刑法第354條固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註一)。然尿潑牆縱屬實,牆上縱因尿產生異味,但未喪失效能,並非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自難律以刑法第354條之罪。
但蔡姓住戶從二樓潑尿如確有此事實,而且確係故意(註二),蔡姓住戶也非未滿十四歲人或心神喪失人(註三),另蔡姓住戶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註四)、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因不可抗力之行為(註五),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另因該牆壁財產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所以本案如有被害人,該被害人也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無損害即無賠償(註六),而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註七),加上,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註八)。是本案如有被害人,該被害人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也不多,如與所費時間與金錢相較,似不符訴訟經濟。
二、監控反制也合法?會因侵害隱私之由而挨告?
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刑法第315-1條定有明文,是「無故」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註九),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則應視「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之行為有無正當理由」(註十)及「所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紀錄者是否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定。
從而,本案報導「裝監視器是基於安全考量,鏡頭對著屋外、樓梯間,沒拍攝到蔡在二樓屋內活動情形」如屬實,因「所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紀錄者,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似難律以刑法第315-1條之罪。惟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因侵害隱私之由而挨告(註十一),不可不慎。
【註解】
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簡字第3359號簡易判決參照。
註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參照。
註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參照。
註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參照。
註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1條、第14條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註八: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註九:臺灣高等法院96年02月06日9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參照。註十: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 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05日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其所謂「無故」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十四之三號七樓之三之(下稱系爭房屋)處所,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菁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經營業務使用,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其所有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參照。
註十一:【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job_id=180354&article_id=103313、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3%e3%80%91%e5%9c%a8%e8%87%aa%e5%ae%b6%e9%96%80%e5%8f%a3%e8%a3%9d%e4%b8%8a%e7%9b%a3%e8%a6%96%e5%99%a8%ef%bc%8c%e4%b9%9f%e6%9c%83%e6%8c%a8%e5%91%8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