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年關將近,新北市三重、蘆洲不少社區,最近出現1名專偷社區大樓消防設備的竊賊,這名消防大盜缺錢買毒,他看準金屬打造的消防水袋接頭與射水瞄子,方便運載還能賣得好價錢,行竊變現。21號晚間,他故技重施當場被逮。晚間6點多,陌生面孔出現在蘆洲這處社區裡,男子拎著1只空提袋搭電梯直奔頂樓,再返回1樓時,提袋裡已經裝滿從各樓層搜括來的消防金屬瞄子與水袋接頭,吃重搬運的舉動可疑,引來警衛注意,圍捕逮人。麻布袋裡裝著剛從警局領回的消防零件,當地社區警衛怒斥竊賊沒良心,因為拔走這些零件,等於癱瘓社區消防設備。缺錢買毒,枉顧公共安全,郭姓嫌犯被捕後除了得背負竊盜刑責,還多加一條公共危險罪(民視新聞100年1月24日報導:專偷消防零件 竊賊當場被逮)。
【疑義】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一) 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二)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三)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9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遂犯亦罰之。惟刑法第189條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其第1項:「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行為人故意犯該罪而言,同條第3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該罪之過失犯規定。則行為人對所為損害保護生命設備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係出於一時之疏虞,自應於科刑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案報導「年關將近,新北市三重、蘆洲不少社區,最近出現1名專偷社區大樓消防設備的竊賊,這名消防大盜缺錢買毒,他看準金屬打造的消防水袋接頭與射水瞄子,方便運載還能賣得好價錢,行竊變現。21號晚間,他故技重施當場被逮。晚間6點多,陌生面孔出現在蘆洲這處社區裡,男子拎著1只空提袋搭電梯直奔頂樓,再返回1樓時,提袋裡已經裝滿從各樓層搜括來的消防金屬瞄子與水袋接頭,吃重搬運的舉動可疑,引來警衛注意,圍捕逮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消防金屬瞄子與水袋接頭】者,並非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若屬實,該男子雖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因該男子係破壞社區大樓消防設備,而社區大樓,並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尚難以刑法第189條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論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 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可資參照。
但因男子係屬故意損壞「消防金屬瞄子與水袋接頭」,苟本案「消防金屬瞄子與水袋接頭」,係備置於社區大樓中公共場所內,非不得以刑法第189-1條第2項:「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之罪論處之。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損害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者亦同」,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用以危害該場所內人員生命安全之器具,如滅火之灑水器、噴劑器、防火衣帽、消防栓、安全門、救生梯等,且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方成立本罪」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