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此涉「得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論處?」及「得否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論處?」,茲分敘如下。
一、得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論處?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中所言,林不甘分手,立即翻臉嗆聲「如果要跟我分手,要對你的同學和老師不利」、「我可以每天讓你們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你們等著一一被解剖吧…大不了我被關」,若屬實,則本案林○將「如果要跟我分手,要對你的同學和老師不利」以及「你們等著一一被解剖吧」通知本案韓姓少年之行為,即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本案韓姓少年及老師。
又本案韓姓少年,因受本案林○「如果要跟我分手,要對你的同學和老師不利」以及「你們等著一一被解剖吧」之恐嚇,而畏懼及對其生命深感不安,向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報案報案,自屬心生畏懼,且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得否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論處?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且未遂犯亦罰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參照)。
又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中所言,林不甘分手,立即翻臉嗆聲「如果要跟我分手,要對你的同學和老師不利」、「我可以每天讓你們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你們等著一一被解剖吧…大不了我被關」、「我要20萬元,消除我心中的不滿」,經過討價還價,談定5000元成交,若屬實,則本案林○將「如果要跟我分手,要對你的同學和老師不利」、「你們等著一一被解剖吧」以及「我要20萬元,消除我心中的不滿」通知本案韓姓少年之行為,即是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財物雖未得手,惟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未遂犯亦罰之,所以,仍得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未遂犯論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