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畫面我們經常看到,有一名醉漢因為在街上大吵大鬧,被警察帶回警局暫時看護,在警局內對警員辱罵,又將警局內玻璃打破,被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這就是喝酒後遺症。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喝酒本無事,鬧起來可是不得了,這就叫做「發酒瘋」。然而喝酒犯罪應論以「故意」或「過失」?目前我國刑法尚無定論,以上開醉漢的例子而論,妨害公務是屬故意犯,但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是以過失評價,看來酒醉犯罪或是吸毒犯罪,是不是要以過失論,或以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精神耗弱」論?恐值得當今社會現象而重新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