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1次性建築公司的實務改變看法
(1)因為非屬於建築技術(外【景】觀)設計及特別專利之基本建築技術工法,在「專利權權利耗盡」後仍然是屬於行政上保留個案特許的權利,所以無法成為一個持續經營的行業,而過度授權建築者就會成為弊端。
(2)因為都更要求配合都市計畫景觀設計及鉅額資金要求,會使得小型1人建築公司因為競爭力不足,而無法參與未來都更建築的工程。
(3)多數民眾要求「合建」分屋最大利益,但是無法享受都更是可以免除都市計畫40%抵費地優惠的負擔問題,造成(小型)建築公司無法順利進行都更程序及釘子戶。
(4)新公司法要求實際負責人負法律責任,但是(小型)建築公司委(外)託主要配合工程發生問題者,就發生委任契約無法與自己處理注意相同(專業)義務的法律責任負擔問題,而消費者將也無法在新公司法實際負責人制度,在委任契約就算移轉受讓也無法針對此類契約全部求償。
(5)合建或都更多數是會簽訂「承攬契約」內容,而承攬工作只就當時提供的勞務與專業作為判斷及賠償依據,並無法為訴訟上未知或不可預測的損害賠償金的擴大法律責任負責,其反而在法律上課予定作人較大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