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之所有權附帶經濟權利看法
(1)抵押權的登記是物權絕對對世效力,也是絕對沒有消滅時效限制,所以債務消滅沒有取得「物權契約」對於(登記)消滅事由書面時,在解釋契約重大瑕疵與理論間仍然有很大差異的。
(2)地上權是以「建築物與工作物」為「設定登記」標的,違建是無法登記的標的物,所以是無法登記地上權及抵押權的。而頂樓抵押權查封拍賣標的,亦不及於無法登記的違建。
(3)抵押權是否可以為讓與或買賣標的:
【1】附屬於土地所有權的絕對登記效力,未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下任意轉讓或買賣,此乃與一般債權契約轉讓之單純通知債務人即屬於生效要件,與物權契約在買賣或轉讓基本上最大的不同。
【2】抵押權的範圍因為契約最高限額的利息的約定,是與最高違約金20%的競合衝突與有利消費者解釋選擇權。
【3】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可以交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內生效,是屬於成立相對成立另外(債權)權利優先問題,還是物權法可以針對不確定債權發生物權效力,否則就要視同「利息優先借貸才是成立物權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