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和與混合的智慧財產權變動看法
(1)「附和(物)」並非是主物成分,而於主物外可附加或分離,而可以增益原主物價值時,才符合「附加物」的條件。
民法之非主物之成分而有助主物之效用為從物,是經濟契約上增益價值的請求權利問題:
【1】有智慧財產權形成時的「共同價值比例」與權利義務契約問題。
【2】從物必須是輔助而不是主物本身成效,否則就是「混合物」的契約權利問題。
【3】從(附和)物沒有主物價值產生時,除非可以分離為獨立之物否則是沒有請求權的。
(2)「混合(物)」是主物與從物結合而無法分離:
【1】直接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無法區分比例持分的,但是依據公同共有成立契約關係,則可以兼有分別共有分割請求權保留權利。
【2】「結合」專利權之「混合」或「附和」,是一旦成立「新型專利權」,即因為原組合成分之專利權,在契約同意成立「混合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原專利權之擴充產能權利,並非屬於原單一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然性質上不可依據原專利權任意請求分割,而必需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必要。
【3】至於新增原專利權在混合物的部分,是否屬於從物(附和物)的獨立物,原則上因為公同共有關係解除而消滅。
(3)混合物與附和物的選擇權問題:
【1】定義與定價制度在價值比例衡量問題。
【2】給付請求權在混合物是未分割前,無法在公同共有契約關係外單獨成立給付請求權;附和物則隨時可以獨立及分割而發生請求權關係。
【3】選擇混合物增加權利消滅則無損害賠償或原權利請求權依據問題;選擇附和物則是依據契約關係,在解除契約後依據契約決定請求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