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有關環境保護法制部分,雖針對土壤、地下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水污染防治法)、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海洋(海洋污染防治法)、噪音(噪音管制法),以相關法律及其子法規範之,惟光害部分,確未有相關法律以資對應。
但在民事部分,非不得依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編按:光害雖非噪音,但苟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光害,同此理,本文認為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為之。
惟光害之民事求償,通常將因相當因果關係、有何損害等之舉證困難,而落的敗訴之下場;縱使勝訴,也是漫漫長路……。
所以,縣市政府,就有必要,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第19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第28條第2款、第4款:「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制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自治條例,以管制光害,而不是一句「無法可管」就可以;小心!立法怠惰之質疑,將隨之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