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民法第805條也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1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2項)。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4項)。
所以,撿到錢交給警察局,警察局會通知或招領;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得於六個月內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且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自稱是法律系畢業的拾得人,雖得於六個月內請求報酬(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但是否也衡量一下遺失人或所有人之財力呢?並思考一下,學法律真的僅止於維護自己的權益嗎?其他就不管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