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雖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給付縱無確定期限,債務人非不得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後,提出給付,此時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就須負遲延責任。從而,本案公司,得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後,再提出給付。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時,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雖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同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惟仍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間既未約定確定之退場日期,亦未約定確定之材料交接日期,兩造間關於由上訴人將材料交接予上琉公司之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證人陳根盛、蘇武龍之證言,上訴人應何時將向台電公司領用之材料交接予上琉公司完畢,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核屬民法第236條規定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陳根盛雖曾於材料短缺前至上琉公司向上琉公司負責辦理材料交接之蘇武龍表示要交接,惟並未依同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預告上琉公司或蘇武龍將於何時提出材料,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其給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36 條所明定。經查,海上運送契約因海象變化、船舶適航狀態等不可控制因素甚多,而難以預估運送期間或於契約內明定;本件Colin 公司與燁輝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亦無限定運送期間或天數,此觀之本件載貨證券未記載抵達時間甚明,是堪認Colin 公司就系爭鋼捲並無交付受貨人之確定期限。而前揭到港通知單內記載上開航輪『... 預計2003年10月6 日抵達天津新港... 請您做好報關、接貨準備」等詞,固可解為給付期限之預告,惟被告就該通知單究係何時發出予浙江公司、浙江公司何時收受各節,經本院闡明,迄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或舉證,則本件尚無從認Colin 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前將給付期限預告浙江公司,則浙江公司縱於92年10月6 日一時未能受領系爭鋼捲,亦無遲延責任可言。」等可資參照。
另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實務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交付第三張訂單之胚布之約定交貨日期雖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三、四月份請款 (庫存) 明細表記載,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織胚布之第一、二張訂單中,確曾有債務人於清償期為部分給付之情形,從而,依兩造間之合意,應認被告得於清償期前為部分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其已於清償期前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通知原告而原告未前去載布,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應非法所不許,但被告應就其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亦可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