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註二),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而從事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則處以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註三),並公告其姓名及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之。其處罰,在財產損失上可謂慘重,當事人切莫對自己的財產,開玩笑。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31日朋友所問。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為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5種,其各自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請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參照)。
註三:實務上,未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而而從事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被處罰者,最高行政法院93年06月30曰93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上訴人表明所經營場所『每月收費五千元』,每日收托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起至十九時,且現有收托學童十五人,提供「個別教育訓練、遊戲治療、藝術治療、哲學思考訓練」等服務,加以其自述『擬成立協會,設置兒童福利機構』,有台北縣托兒輔導、取締會勘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會勘紀錄,上訴人於自宅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所收托學童十五人,收托時間及收費均固定;所提供係個別教育訓練、遊戲治療、藝術治療、哲學思考訓練等服務項目,係屬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之『一、個案或團體服務。二、諮商服務。』;另上訴人新附之研究計劃顯為從事親職教育之教材,係屬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之『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從事者為兒童發展之研究工作,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曾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兒童青少年科員詢問是否需辦理登記一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詢問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現場所稽查之結果,亦有落差;尚難以當時承辦人員卻告知「無須登記,且亦無法可管」,即謂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一之一號一樓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並未經申請立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手續,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相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