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成首頁 | 加入最愛 | 新訊連結 | 聯絡律師 | 推薦朋友 | 線上投稿 | 律師簡介 | 律師諮詢 | RSS訂閱 | Facebook 更新日期:2010-02-08 文章總數:108218 瀏覽:59021567(自2000.10.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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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糾正案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文 / LawTW 【台灣法律網】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第三河川局及河川勘測隊。

貳、案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未詳實查證本案土石堆之可能來源,即推論本案土石堆係屬贓物,且對於本案砂石堆僅以公函進行扣押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扣押相關規定,又召開大安溪盜採砂石案相關會議決議內容顯有未當,復對於本案因拍賣產生之私權紛爭主動召集協調會介入協調,逾越檢察官之職權,且對於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三次函請釋示本案土石堆之相關疑義,均未以公函正式答覆;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明知本案土石堆來源不明,未本於權責適時向台中高分檢署及水利署反應,又曾質疑是否為贓物,卻又率予簽報水利署辦理土石堆標售事宜,導致輿論非議、業者爭訟,且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自承以往未曾有類似土石堆測量經驗,且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前俱未先行確認量測範圍之界址,致造成四次測量結果發生嚴重差異,並衍生本案爭訴;水利署對於督導所屬辦理本案土石堆之處理,顯欠周慮,導致嚴重不良後果等,均核有違失。

參、事實與理由: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高分檢署)未詳實查證本案土石堆之可能來源,僅依涉案公司所搜得之砂石分配表及相關匯款帳戶,即推論本案土石堆係屬贓物,顯失之輕率;又對於本案砂石堆僅以公函進行扣押之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扣押相關規定: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有關扣押程序之規定,於本案扣押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土石堆之扣押,據台中高分檢署說明:
1、該署偵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案,查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是由黃健榮以漢臨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四十六•四一,劉獅福以麒麟公司名義占百分之二十五•○三,以龍門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十二•九,侯百能以甲騰公司名義占百分之十二•一一,李國隆以幸盟公司名義占百分之三•五五,並由黃健榮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開採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砂石(即第三聯管區段),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聯管公司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案發查獲止,黃健榮、劉獅福、李國隆、侯百能等人,盜採總數量為二百一十萬立方公尺,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砂石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盜採率高達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故亞洲聯管公司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採取土石,合計盜採砂石總數量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除業據亞洲聯管公司股東甲騰公司負責人侯百能、幸盟公司負責人李國隆、漢臨公司負責人黃建榮、龍門砂石公司及麒麟公司負責人劉獅福、亞洲聯管公司會計呂秀珠於該署偵查訊問中及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依檢察官於搜索時在亞洲聯管公司所搜得之砂石分配表及相關匯款帳戶,及會計呂秀珠、李寅鳳、徐玉雪之供述,亦得知亞洲聯管公司確有上開盜採之不法犯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等河段現場勘查,發現河川區域內有大批土石堆,而依水利署六月二十四日檢測報告所示,本件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之體積,約為二一五.二萬立方公尺,區域外土石堆約為二四九.六萬立方公尺,合計約四六四.八萬立方公尺,不僅在水利署檢測遭採取土石量之內,並且少於搜索時該署扣押之各聯管公司分配表所載之盜採量,參以該等土石堆均為短期內(即三個月內)所置新堆(其上尚未長草),且近期該區域內並均無合法砂石來源,依貨源先進先出之原則,是堪認亞洲聯管公司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均係盜採所得之贓物。又依其銷售量已超過合法採取之量,益證現場砂石必係贓物。因而確定上揭土石堆為經盜採而未運走之砂石。
2、本案土石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擬函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發扣押命令及發還第三河川局。並預定於同月九日執行河川區域各砂石廠內土石堆之扣押、發還程序,惟因當時適逢納莉颱風侵襲台灣,且登陸地段又為台中、苗栗一帶,為顧及執行檢察官及相關人員之安全,上揭執行扣押、發還程序遂延至同月十六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及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共數十人,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對河川區域之土石堆,施行扣押程序。而扣押當時,非但第三河川局有派人員在場,各砂石堆亦均有相關砂石廠之所有人、持有人或其員工在場,上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案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所占有位於廠區附近之砂石堆,依照土石堆置示意圖(一)及其扣押筆錄及扣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漢臨公司員工於扣押當時非但在場,並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而土石堆示意圖(一)中以螢光筆劃黃線部分,體積為五八一、四○○立方公尺之行水區域內之本案系爭砂石堆,該署因河川區域界線不明,且該土石堆位置可能橫跨河川區域線上,故遲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施予扣押。且該等位於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均為盜採之贓物,而行水區域內之砂石,依法乃屬於國有並以水利署為管理機關,故該署將行水區域內之砂石扣押,依法發還與第三河川局。
(三)惟查:
1、本案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自八十八年五月起第三河川局即曾多次對漢臨公司裁處罰鍰,漢臨公司並已繳清前三次罰鍰。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其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開採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砂石(即第三聯管區段)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則本案土石堆顯於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有違法堆置之事實。另依第三河川局查復:「本案土石堆可能來源包括:1、大安溪八十八年二月改隸中央管河川前係苗栗縣政府辦理之單一採區土石。2、聯管計畫。3、檢方認定有盜採嫌疑所得。」又依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本院約詢時說明,台中高分檢署於認定本案係為贓物前,並未徵詢該局相關意見或請該局提供相關資料。
2、復查本案土石堆係台中高分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知經濟部水利署略以:「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並將結果檢送過署參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其附件之附圖並標示係含河川區域內之本案土石堆。水利署據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三三二八○○號函請所屬第三河川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經第三河川局簽請水利署核准後,分別編列發包預算書後上網公告發包。
3、而依台中高分檢署約詢補充報告書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僅有編號六之土石堆記載受執行人記載為漢臨公司砂石場(面積約○、二八四○公頃、高約二一米、體積約六萬六千九百九十立方米),惟核對台中高分檢署約詢補充報告書所附之土石堆示意圖,上揭扣押對象(編號六)之土石堆,並非本案系爭土石堆,而為堤防內漢臨公司所有另一批土石堆,且依該編號六土石堆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第三河川局林勢雄副工程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答覆本院之書面說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點交之土石堆示意圖編號六之土石堆,係指漢臨公司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堆及廠區內砂石成品一堆,並不包括該示意圖標示編號五及其對面河川區域內未編號之土石堆。」而遍觀上揭台中高分檢署約詢補充報告書所示附件,亦均查無相關扣押本案系爭土石堆之紀錄資料。又依台中高分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之公文所示,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所指扣押發還者係為「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且其附件之附圖並標示係含河川區域內之本案土石堆,而依該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九○○三號函,其發還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查扣者,則係為「河川區域外」之土石堆,且其附件之附圖標示編號並未含河川區域內之本案土石堆。顯見本案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石堆,並未由台中高分檢署與台中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法施行扣押,亦即本案土石堆係僅由台中高分檢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公函載明予以扣押並發還水利署。
(四)綜上所述,台中高分檢署未詳實查證本案土石堆之可能來源,僅依涉案公司所搜得之砂石分配表及相關匯款帳戶,即推論本案土石堆係屬贓物,顯失之輕率;又本案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僅由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載明「予以扣押」,而未由檢察官或受其命令之有權公務人員,至土石堆現場予以執行扣押,復未將執行扣押之事實通知受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更未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品名目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欠缺在扣押物品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之公示行為,其僅以「公函」進行扣押之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相關規定。

二、台中高分檢署召開之大安溪盜採砂石案相關會議,決議內容載明由第三河川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又對於本案因拍賣產生之私權紛爭主動召集協調會介入協調,均逾越檢察官之職權,顯有未當: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檢察官之職權係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又依法務部顏次長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約詢時說明:有關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法務部訂有「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以供檢察官遵循,依該要點規定,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係指涉及公益之特定事項,例如:死亡宣告事件、禁治產事件、法人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保存遺產事件、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方法事件、宣告停止監護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依該要點規定,應專設分案簿冊登載分案,並應編入統計月報表陳報法務部核備。
(二)查台中高分檢署邀集台中地檢署、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東勢分局、苗栗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及大湖分局與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該署會商「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並由台中高分檢署吳文忠檢察官主持會議做成七項決議,並載明:「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段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第三河川局保管,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亦由該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領回之土石由第三河川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第三河川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另本案土石堆經發還水利署,由第三河川局拍賣而衍生所有權爭議問題後,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召集相關當事人並主持協調會介入協調,獲致結論略以:「同意先搬除河川公地上之土石堆,並依第三河川局之建議。即私有地與公地界線向公地方向退四十公尺為挖取土石之界線(因土石堆會自然崩坍)」(除漢臨公司因認該次會議對其不公平,而不簽名外,其他與會單位代表均簽名認可),並由該署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做成簡單紀錄及初步決議在卷。
(三)本案土石堆之後續處理,據台中高分檢署說明:
1、該署以電話邀集台中地檢署、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東勢分局、苗栗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及大湖分局與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該署會商「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並做成七項決議,明確表示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段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局保管,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亦由該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領回之土石由第三河川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第三河川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另尚有相關土石堆如何管理之三項決議。
2、又該署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一案,查扣漢臨公司盜採之砂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即第三河川局,該局並依法公開招標拍賣,由西瓜寮公司得標後發生糾紛。嗣因第三河川局對該署所發還之扣押物,是否仍屬在扣押中之問題,存有疑義,而對本案之法律關係理解不盡明確,恐其處理上引發更爭議與紛爭,故要求該署提供協助。另漢臨公司、西瓜寮公司及警方亦均要求檢察官出面協調,該署承辦檢察官乃因而本於協助立場,期發還之贓物順利處理,因本案紛爭與檢察官處理扣押贓物或發還扣押物之職權有所牽連,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機關互助之精神,而允為協調,提供必要之協助,試行解決三方紛爭,以減少黑道或暴力介入,俾免引發更多違法事件,是檢察官之適時協助,對問題之解決係有助益而無弊端。另依「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二十五點之規定,檢察官應本於公益,依職權或聲請積極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檢察官於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或可提供證據之人員當場說明,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檢察官參與法人事件,必要時得為合法適當之措施。故該署檢察官參考該規定之意旨,參與系爭砂石堆之紛爭解決事宜,試行協助有糾紛之當事人能形成共識達成和解,防範紛爭進一步擴大,並減少黑道或暴力之介入,應屬妥當。經綜合相關當事人及主管機關意見,認為各方既對該署依規定所為扣押物命令發還之處分權行使,仍有若干疑問,且此疑問依據情資亦可能引發更大之紛爭,乃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需處理之事項,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召開協調會。
(四)惟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於台中高分檢署召開之會議,旨在商討檢警及行政單位間之相互支援、管理崗哨設置、日夜間巡防分工及其他相關事項,而扣押物經發還後,既應由受發還機關依規定處理,檢察機關即不應再透過其他方式行政指導,以免權責機關產生誤解,惟該日由台中高分檢署召集之會議決議卻載明:「領回之土石由第三河川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第三河川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致第三河川局即簽擬依該決議辦理拍賣事宜。又本案扣押之土石堆既經依法發還後,理應由受發還機關依其權責規定處理,而檢察機關既未依法務部訂定之「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規定分案參與該事件,則即應避免再行介入協調或指揮,惟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由該署檢察官主動召集主持協調會,以檢察官之身分介入協調本案土石堆所有權爭議之處置,致遭人非議,更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意旨,亦有未合。
(五)綜上,台中高分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召開大安溪盜採砂石案相關會議,決議內容載明由第三河川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又對於本案因第三河川局拍賣產生之私權紛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主動召集協調會介入協調,均逾越檢察官之職權,顯有未當。

三、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分別三次行文函請台中高分檢署釋示本案土石堆之相關疑義,惟台中高分檢署均未以公函正式答覆,處理方式顯非妥適:
(一)按第三河川局辦理本案土石堆標售事宜,係緣於台中高分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略以:「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並將結果檢送過署參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利署據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三三二八○○號函請所屬第三河川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經第三河川局簽請水利署核准後,分別編列發包預算書後上網公告發包,已如前述。
(二)查本案土石堆所有權爭執人漢臨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二次行文台中高分檢署認該土石堆非屬贓物及請求解除扣押,經該署吳文忠檢察官於漢臨公司函上簽註「已解除扣押」,漢臨公司乃持前開經台中高分檢署吳文忠檢察官批示之影本,請第三河川局據以處理。第三河川局因認該批示文件僅經吳文忠檢察官之蓋章批示且為影本,並非台中高分檢署之正式公函,且贓物之扣押解除應由原處分扣押之司法機關為之方為有效,故第三河川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三○一○號函請台中高分檢署正式釋示,俾依法憑辦。惟未獲回復。第三河川局復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三五二○號函,請水利署轉陳台中高分檢署明示贓物範圍,水利署依第三河川局前函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四七七八七○號再度函請台中高分檢署釋示前該署認定及發還之贓物處分是否仍維持或已撤銷或變更認定為贓物之範圍,仍未獲台中高分檢署函復。第三河川局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三管字第○九一五○○九三四五○號函,請水利署再次函請台中高分檢署,就本案贓物範圍之認定儘速澄清,水利署乃再次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五一四三二○號函請台中高分檢署釋示「本案土石堆是否仍為該署認定之贓物或已撤銷或變更原認定為贓物之範圍。」惟亦未獲台中高分檢署函復。
(三)按本案土石堆係緣於台中高分檢署認定係為贓物並予以扣押,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發還水利署依規定處理,則水利署於處理過程中,經第三人(漢臨公司)持該署檢察官批示之文件影本異議,請第三河川局返還該土石堆,致第三河川局為處理上開疑義,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請台中高分檢署釋示及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八日函由水利署再於十月七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向台中高分檢署請釋相關疑義,該署理應即以公函正式答覆,惟該署卻均未予函覆,其處理方式顯非妥適。

四、第三河川局明知本案土石堆來源不明,而未本於權責適時向台中高分檢署及水利署反應,又曾質疑是否為贓物,卻又率予簽報水利署辦理土石堆標售事宜,導致輿論非議、業者爭訟,更造成河防安全之影響,顯有重大缺失:
(一)按本案「土石堆來源」部分,經詢據第三河川局表示:「就大安溪相關河段歷年砂石許可情形及數量加以查證,或就技術觀點對該堆砂石之特性、顏色等研判,其來源為所謂之『河砂』而非『陸砂』,並蒐集自八十八年二月改隸中央管河川由苗栗縣政府移交第三河川局接管河川管理工作後,大安溪流域內各行政機關執行砂石採取或疏濬河道相關資料,惟本案土石堆究是否當初許可或合法取得堆置、或歷年陸續盜採堆置或聯管計畫盜採堆置,因該局係河川管理單位,無法取得砂石公司歷年實際交易砂石量或其內部營運、資金往來等其他資料比對,故有實際困難。惟該土石可能來源有三:一、大安溪八十八年二月改隸中央管河川前,係苗栗縣政府辦理之單一採區土石;二、聯管計畫;三、檢方認定漢臨公司盜採嫌疑所得」。
(二)又針對本案土石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詢據第三河川局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該局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派員至現場取締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三九五一號函漢臨公司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責令該公司將現場清除完竣恢復原狀;嗣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A八九八三○○六七九號函漢臨公司處分罰鍰九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回復原狀;嗣並以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四五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四七八○號處分書分別處分漢臨公司罰鍰六萬元及九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惟查漢臨公司雖繳清前三次罰鍰款項(第四次則未繳),惟均未切實依第三河川局前開函示規定將大安溪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加以清除;另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復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八六三○號函漢臨公司等略以:「有關台端(貴公司、貴砂石場)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者,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清除及回復原狀,屆時未依期限清除完畢者,將依法辦理」;此外,第三河川局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曾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K八九○二○一五六六號函,就漢臨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逕予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送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依法偵辦,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略以:「主文:葉及鴻(註:漢臨公司人員)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據上,第三河川局就本案土石堆來源不明問題,及漢臨公司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本案土石堆置範圍之長期違法堆置土石行為,應係知之甚詳,殆無疑義。
(三)惟查第三河川局於接獲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三三二八○○號函(略以:請第三河川局儘速將本案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妥)所附台中高分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所謂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檢察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交由水利署依規定處理,並將結果檢送過署參辦,請查照速復」之時,就本案土石堆究竟是否如台中高分檢署所述係為贓物,並未本於權責就土石堆來源不明及漢臨公司前揭歷次處分罰鍰及移送法辦等情,主動提供予台中高分檢署審酌以究明實情,即率予簽報水利署依勘測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重測之土石方數量四五六、四八○立方公尺編列預算,並以土石堆現況總價拍賣方式將本案土石堆標售。復詢據水利署黃署長金山表示:「本案土石堆標售前,並不知漢臨公司曾因違法堆置本案土石堆行為而遭處分罰鍰之情事,第三河川局理應提出報告,但卻未提出」。據上,第三河川局明知本案土石堆來源不明,未本於權責適時向台中高分檢署及水利署反應,又曾質疑是否為贓物,卻率予簽報水利署辦理土石堆標售事宜,導致輿論非議、業者爭訟,並造成河防安全之影響,顯有重大缺失。

五、第三河川局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
(一)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之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於河川行水區內應禁止任意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並於發生違法情形時,除通知行為人應限期改善外,並處以罰鍰;行為人倘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者,並得按日處罰鍰至改善完竣之日為止,以維水流通暢及防洪安全。
(二)惟查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大安溪之後,逾三年期間就本案土石堆前後僅處罰鍰四次如同前述(註:漢臨公司共繳罰鍰金額十八萬元),雖該局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曾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K八九○二○一五六六號函,將漢臨公司違法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行為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司法偵辦。然查第三河川局對該公司始終未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並未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漢臨公司能儘速將土石堆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以維水流通暢及防洪安全。據上,第三河川局就本案土石堆未切實依水利法規定積極妥適處理,容任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

六、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下稱勘測隊)對於本案土石堆前後四次測量結果,認為除第三次委外航測具較高精確可信度外,該隊自承以往未曾有類似土石堆測量經驗,且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前俱未先行確認量測範圍之界址,致造成四次測量結果發生嚴重差異,並衍生本案爭訴,難辭其咎:
(一)台中高分檢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七一二五號函請水利署派員至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疏浚工程現場,測量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全線現有土石採取現況之長、寬、深度,並查明兩岸堆置砂石之容積及其占地面積等資料,經水利署指派所屬勘測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本案土石堆場址,測量結果其土石數量為五八一、四○○立方公尺(第一次測量);爰第三河川局因質疑勘測隊上開測量結果與台中高分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扣押數量有所差異,並為確實執行拍賣清除作業,該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六六○七○號函請勘測隊重新量測,案經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測本案土石堆之數量為四五六、四八○立方公尺(第二次測量);水利署復鑑於勘測隊第二次測量結果造成爭議等情,故該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委請陶林數值測量公司以航空測量方式重新量測,以期獲得較高精確可信度,該次測量之體積數量為四九九、六六六立方公尺(第三次測量);另因漢臨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本案土石堆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水利署應該院要求,指派勘測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至現場重為測量,惟該次測量之界址及高程等,均係依漢臨公司所指定者(註:本次測量之界址範圍及高程與前開三次測量不同),其測量結果為五五九、二二一立方公尺(第四次測量)。
(二)復查西瓜寮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約後,據該公司土石清運完成數量半月報表顯示,迄同年九月十一日該公司計已清運土石八六、八五九立方公尺,該數值加上第三次委外航測之四九九、六六六立方公尺,估得該土石堆未清除前之數量為五八六、五二五立方公尺,惟與第二次測量之體積四五六、四八○立方公尺(即本案土石堆編列預算書時所採數量值)相較,其差距達百分之二十八。針對前開測量差異,詢據勘測隊說明略以:「勘測隊於本案土石堆之測量時,係採一般平板配合光波測距儀。該隊以往主要是測量河川斷面,其屬平面測量較為專長,然本案砂石堆係第一次測量,其屬體積之量測,非其專長。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時,上級要求測量速度要快,俱未界定址點,係以隆起處為範圍,取平均高度乘以平均斷面以計算砂石堆之體積。第三次委外航測則係以GPS控制平面及高程之最後精度於一公分之內,其精確度遠較前開二次測量為佳。第四次測量,則係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要求,依漢臨公司所訂界址為量測範圍,且量測之高程較第一、二次測量深度較深四至五公尺,其量測範圍與深度俱與前開測量不同。」
(三)據上,勘測隊對於本案土石堆前後四次測量結果,該隊認為除第三次委外航測始具較高精確可信度外,並自承以往均未曾有類似本案土石堆之體積測量經驗,且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前俱未先行確認量測範圍之界址,致造成四次測量結果發生嚴重差異,並衍生本案爭訴,難辭其咎。

七、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督導所屬辦理本案土石堆之處理,顯欠周慮,導致嚴重不良後果,核有重大疏失:
(一)按本案土石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第三河川局於歷次處分漢臨公司罰鍰 (註: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水三管字第○三九五一號、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A898300679號、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四五二○號、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六四七八○號)及移送法辦(註: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K890201566號)之公函,均另製作副本送該局上級機關水利署備查,水利署就漢臨公司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本案土石堆置範圍之長期違法堆置土石行為,當無不明。
(二)又台中高分檢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七一二五號函請水利署派員至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疏浚工程現場,測量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全線現有土石採取現況之長、寬、深度,並查明兩岸堆置砂石之容積及其占地面積等資料,經水利署指派所屬勘測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本案土石堆場址,測量結果其土石數量為五八一、四○○立方公尺(第一次測量);爰第三河川局因質疑勘測隊上開測量結果與台中高分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扣押數量有所差異,並為確實執行拍賣清除作業,該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六六○七○號函請勘測隊重新量測,案經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測本案土石堆之數量為四五六、四八○立方公尺(第二次測量);水利署復鑑於勘測隊第二次測量結果造成爭議等情,故該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委請陶林數值測量公司以航空測量方式重新量測,以期獲得較高精確可信度,該次測量之體積數量為四九九、六六六立方公尺(第三次測量);另因漢臨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本案土石堆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水利署應該院要求,指派勘測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至現場重為測量,惟該次測量之界址及高程等,均係依漢臨公司所指定者(本次測量之界址範圍及高程與前開三次測量不同),其測量結果為五五九、二二一立方公尺(第四次測量)。
(三)惟查水利署於接獲台中高分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檢察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交由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時,顯未衡酌前揭漢臨公司違法堆置土石行為屢遭第三河川局處分罰鍰及移送法辦等情,該土石堆所有權尚非明確、是否為贓物亦有疑義;復未慮及所屬勘測隊以往並未具土石堆體積測量經驗,且未於土石堆測量前,明確指示測量範圍界址及高程,以及其相關作業規範又付諸闕如。該署除未迅即將前揭處分罰鍰及移送法辦等情反映予台中高分檢署審酌,卻逕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三三二八○○號函第三河川局,限該局於文到一個月內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嗣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擬依勘測隊所測最少土石量四五六、四八○立方公尺,據以編列本案土石堆預算書並採現況總價拍賣方式辦理標售,水利署即於同年月六日核准,以致該案於招標發包後,旋即衍生「第三河川局將查扣砂石以多報少」之輿論非議與兩造業者之爭訟。據上,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督導所屬辦理本案土石堆之處理,顯欠周慮,導致嚴重不良後果,核有重大疏失。
綜上所述,台中高分檢署、水利署暨所屬第三河川局及河川勘測隊於本案處理過程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督導所屬檢討改進見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月  日

資料來源: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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