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除依法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外,固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協議約定,管委會同意被上訴人在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設置冷卻水塔二組,然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立冷卻水塔五座,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塔,是否已超過系爭協議所指二組冷卻水塔?倘已超過,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二)公寓大廈住戶就共用部分,未依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者,同條第四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規定,係於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至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主張他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或違反約定,使用收益共有物,而對於該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係共有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權利,兩者規範目的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充足?以為上訴人勝敗之依據,逕以上訴人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援用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為本件主張之餘地(原判決七頁),並有可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