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轉讓股份之效果(二)
實 例
甲見國內網路事業前景看好,遂於與其朋友合資設立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相關業務,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因見該公司獲利前景豐厚,雖明知甲為發起人,且知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仍向甲要求轉讓部分持股。經甲同意,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同日由甲轉讓臺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給乙,作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乙並於訂約之翌日交付全部價金給甲。甲收取該價款後,將股票記名背書並交付給乙,但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一、乙得否向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享有股東之權利? 二、若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在讓與人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人得否訴請讓與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三、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四、如甲乙約定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其結果有何不同? 五、乙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請求甲返還其已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之價金?
解 答
二、若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在讓與人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人得否訴請讓與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記名股票之轉讓,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之「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募集、發行、買賣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監督、管理。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而訂立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關於股票過戶之手續,除經法院拍賣或繼承者外,必須提出讓受雙方共同填具之過戶申請書及經讓與人加蓋留存公司印鑑背書之股票。故依最高法院院八0年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讓與人應解為有協同受讓人向發行公司申請辦理過戶(股東名簿變更)之義務。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所謂「一定數額以上」係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參閱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商字第0五三二五號函)。又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公開發行手續者(參閱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五七一號函)。故本案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讓與人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人得訴請讓與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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