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轉讓股份之效果(四)
實 例
甲見國內網路事業前景看好,遂於與其朋友合資設立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相關業務,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因見該公司獲利前景豐厚,雖明知甲為發起人,且知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滿一年,仍向甲要求轉讓部分持股。經甲同意,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同日由甲轉讓臺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給乙,作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乙並於訂約之翌日交付全部價金給甲。甲收取該價款後,將股票記名背書並交付給乙,但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一、乙得否向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享有股東之權利? 二、若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在讓與人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人得否訴請讓與人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三、台灣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拒絕乙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四、如甲乙約定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其結果有何不同? 五、乙得否以該轉讓契約無效而請求甲返還其已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之價金?
解 答
四、如甲乙約定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其結果有何不同?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是甲乙雙方雖就甲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內訂立轉讓契約,惟雙方約定在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之後,始由甲背書、交付股票及辦理股份過戶,此乃雙方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即公司登記滿一年之後始為給付,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應認雙方之轉讓契約仍為有效。乙即可依雙方之轉讓契約請求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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