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時,誰是公司合法之代表人?
案例事實 欣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之董事長為甲,副董事長為乙,常務董事係甲乙丙丁戊五人,監察人為己。第三人李芳以欣欣公司欠錢為由向法院訴請欣欣公司清償債務。欣欣公司則委任張中律師擔任訴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定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第一審法院判決欣欣公司敗訴,欣欣公司提起上訴,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欣欣公司之董事長甲死亡,而欣欣公司尚未改選繼任之董事長,此時誰是欣欣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欣欣公司應如何進行訴訟?
解 析 (一)何人是欣欣公司之合法代表人? 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另公司第二一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按公司法第二一三條之規定係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原則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在公司與第三人訴訟中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時,應無該條之適用。故此時不得以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人。
由前開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有一定之代理順序。此之所謂代理雖有董事長指定與依該條文順序互推等二種,但無論是何種代理,代理人依序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其他人均不得充任代理人。又所謂「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職權」一般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之一時不能行使職權而言,至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公司尚未改選時,有無該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
按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而前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職權」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之規定,因此就代理之法理而言,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又未推選出繼任董事長時,將導致公司之業務無法運作。故實務上有從寬解釋之傾向,認為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二0八條已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此從寬解釋之理由在於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此種從寬解釋,始可解決公司已然發生之問題而符法制。
綜上所述,欣欣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之後,在未選出繼任董事長前,副董事長乙自得類推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二)欣欣公司應如何進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訴第一七0條),惟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是在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欣欣公司之董事長甲死亡,惟因欣欣公司有委任張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訴第一七三條前段)。又因張中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定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故第一審法院判決欣欣公司敗訴時,張中律師得為欣欣公司提起上訴,惟在提起上訴後張中律師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權即告消滅,若未再經委任其並不得在第二審代理欣欣公司為訴訟行為。此時應認為法定代理人甲死亡所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在該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而副董事長乙既得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故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承受本件清償債事件之訴訟,不因公司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經副董事長乙承受訴訟後,第二審法院始得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
註:本案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另請參照經濟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七九)商二一六0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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