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媒體報導「客戶亂簽名保險公司被判退保費還要付250萬利息」,要保人一審敗訴,上訴二審後逆轉勝。某保險契約因爸爸(要保人)代7歲女兒(被保險人)簽名投保,遭法院認定保單無效,保險公司除返還保費外,尚應返還自收受保費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其實,保險公司早在要保人提起訴訟前,便已退還保費,雙方所爭執者,主要並非保單是否因代簽名而無效,而是保險公司除退還保費外,是否應給付自「承保時(95年間)」起算之法定利息。
本案關鍵在於「保險公司知悉保單非親簽的時點」。
一審法院認為,要保人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時,明確指出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瑕疵,可作為保險公司得知悉保單無效事由,故法定利息起算時點為要保人「申請評議時(103年間)」,要保人因而敗訴。
惟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透過保經公司向客戶招攬並洽訂保險契約,保經公司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則保經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於締約時,即知悉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因而認定保險公司「自始知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故法定利息起算時點為保險公司「承保時(95年間)」,要保人因而勝訴。
細究本案,向要保人招攬保險商品的「保險業務員」為「保經公司」所屬,並非「保險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係代表消費者與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立場不同於一般保險公司業務員(單純代表保險公司銷售保險)。且保險經紀人之招攬行為亦非保險公司授權,自不在保險公司管轄內,消費者透過保經公司業務員投保而生招攬糾紛時,應由保經公司負責。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要求保經公司須投保相關責任保險等,就是要求保經公司須為其招攬行為負責。
綜上,保險業務員如果為「保險公司」所屬,則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待言。但問題是,本案保險業務員為「保經公司」所屬,有別於「保險公司業務員」,一律將「保險業務員」視作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未區別其中差異,容有商榷餘地。其次,保經公司、保代公司性質各異,與保經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要保人;而與保險公司有代理關係者,應該是保代公司。然本案歷審判決中,未見保險公司以此論點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