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線交易行為係即成犯,且為抽象危險犯,故僅須具備「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重大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意圖為必要。
二、重大消息之公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固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惟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報導,否則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三、在內線交易刑事責任部分,雖然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之刑事責任,均以買賣證券為要件,但只要傳遞消息之內部人與消息受領人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採扣除交易成本之差額說,且其計算時點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跌幅具有因果關係。
五、重大消息之認定:內線交易中消息重大性與否之判斷,必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應以消息對於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交易可能完成之機率與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作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尚未完成特定之程序,即否定其為重大消息之性質。有關台開公司進行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之訊息,無論係該二項契約協議或簽訂之訊息,均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