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借名登記、繼承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借名登記簡易介紹
(一)因法令限制(例如之前買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節税等各種原因,而將自已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出借人之名義下,但實際上,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仍由該出資實際購買者所處理,謂為借名登記。
(二)借名登記,乃實務上發展出來的東西,並非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而是類似委任。
(三)故借名登記法律問題之處理依據如下:
1.先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2.次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有因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或當事人間未就該事項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1條補充之。
3.即此時,先視事物本質是否類似,依民法債編委任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委任未規定者,則依民法債編總則、民法總則、習慣、法理之順序為之。
二、借名登記,常與贈與、繼承之交錯
(一)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三)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五)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而本案則為借名登記與繼承有所交錯,其分析如後。
六、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弟弟如主張與本案爸爸間,就該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關係,則須由本案弟弟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弟弟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為法院所採,本案系爭不動產就會被認定為本案爸爸(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上,本案妹妹未抛棄繼承,如其也未喪失繼承權,則本案妹妹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等相關規定,繼承該遺產。
(三)即債權人自得在債務範圍内,於時效消滅前,依約定及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本案妹妹)主張其權利(此就該系争遺產繼承而來之部分,也不另外)。
(四)如本案弟弟,係單獨繼承該系争不動產,就本案妹妹而言,為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但就本案債權人而言,則乃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案債權人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主張之,尚不意外。
(五)其他建議
有關各種民事糾紛之處理中,得否保障自已的權益及杜絕糾紛?
其關鍵,主要在於「證據的保存」及「事前預防-即從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等二方面著手(買賣,多有保證品質此手段)」等二方面。
如能完善確實此二方面,自得比他人無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