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竊盜罪之科刑、罰金易服勞役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不以「輕微與否」為其要件。
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其法律效果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有科刑之餘地,即科刑之時,須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之。
三、另外,刑法第42條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324條亦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四、本案分析
(一)故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
1.本案鄭男於今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開車到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他下車之後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徒手攀折了謝男種植的兩根甘蔗,隨即帶上車駛離現場。謝男事後發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到鄭男家查看,果然發現他家有兩根甘蔗。
2.鄭男偷甘蔗的原因相當特別,竟是為了女友要嫁女兒,必須要有兩根甘蔗和竹子,才能按照婚嫁習俗吊豬肉在上面。鄭男其實經濟狀況不好,也曾酒駕被罰款、向銀行借錢,到現在都還沒還清債務,也因為如此他才不和女友結婚,怕自己會拖累對方。
3.鄭男想盡心盡力的照顧女友和她的女兒,一直以來都將女友女兒當作自己的孩子一樣。不過,男子從事粗工,案發前已經好多天都沒有接到工作,也不好意思拒絕女友要他準備兩根甘蔗的要求,最終做出錯誤的選擇,偷了價值200元的甘蔗。
4.鄭男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深表後悔,且將兩根總價值200元的甘蔗歸還。
5.但因鄭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盜罪,並非屬刑法第324條所定「非告訴乃論」(公訴罪),故不得由被害人撤銷之,仍須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之。
惟因鄭男犯後之態度良好,台南地院法官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判他罰款3000元(註一),並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可改服3天勞役,尚不意外。
(二)筆者之所以,以「本新聞事件」為文,其中目的之一,乃供大家用來對照《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366022507831405/
)此文内所列「新聞事件」及其相關回應,或許大家會有更深一層的瞭解及體悟。
[註解]
註一:有關罰金之換算,請參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420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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