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註一)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且其立法理由謂「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是法務部爰於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即展開有關現行法令之檢討,並於100年1月12日第3次複審會議中,作成「…(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規定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 決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雖未直接違反公政公約第9條,但有關留置之核准、告知、救濟等相關程序,係規範於「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中,因留置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處置,其相關規定即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方能符合公政公約第9條有關人身自由及安全保障之意旨。故建議內政部將前開程序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且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檢討期程辦理,請內政部儘速於該期限內完成修法。…」之結論(註二)。
是本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有關留置相關規定之修正,乃因該留置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處置,為符合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註三),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之規定而為,對於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之保障,自是更增進,本文當然贊同。
惟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四)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法院自應適用兩公約;然查現今法院適用兩公約情形,可謂「少的可憐」(註五),部分可能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註六),法官在審理訴訟案件時,是否就此,更應注意呢?
【註解】
註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鑑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參照),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參照)。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2251151758.doc。
註三:釋字第570號解釋文:「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參照。
註四: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26511&CtUnit=8390&BaseDSD=7&mp=200。
註五:請參拙著,【法院適用兩公約裁判選輯】(台灣法律網 > 法律知識庫 > 憲法行政 > 憲法行政法新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2155&job_id=172372&article_id=97146)。
註六: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