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63歲的蔡姓婦人,8日上午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一處田裡,撿拾18顆青花菜,市價不到200元,卻被田主人以現行犯報警,婦人雖大喊冤枉,表示是聽到人家說不要了才去撿,卻因田主人堅持提出告訴,被依竊盜罪嫌移送法辦。「我頭一次去撿菜,就被送到警察局……」,家住水林鄉的蔡姓婦人,昨天上午被帶到北港警分局土厝警派出所,還不清楚自己犯下什麼罪,直說是被冤枉。蔡婦供稱,因為聽鄰居說,某某人的青花菜田要耕鋤,開放免費採摘,才帶著肥料袋還有一把鐮刀到田裡撿拾18顆青花菜。田主人說,發現有人偷菜才報警,與蔡婦並無恩怨,最後田主人雖不予追究,但因竊盜屬公訴罪,蔡婦仍被依竊盜罪嫌移送雲林地檢署(自由時報99年12月09日報導:撿拾青花菜 6旬婦變現行犯)。
【疑義】
一、貪小便宜,惹禍上身?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
(一)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二)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蔡姓婦人業將他人所有之財物(青花菜)移轉於自己所持有(即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也非誤信該物(青花菜)為自己所有,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辨稱「聽鄰居說,某某人的青花菜田要耕鋤,開放免費採摘,才帶著肥料袋還有一把鐮刀到田裡撿拾18顆青花菜」,也無礙竊盜罪既遂之成立。至於量刑上,是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區別,則屬不同問題。
二、本案竊盜罪,是告訴乃論?還是公訴?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參照)。所以,犯刑法第二九章竊盜罪,除「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外,其餘均為公訴罪。
本案蔡姓婦人與本案青花菜之所有人,應非屬「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所以,應以公訴罪偵辦(請參【新聞疑義80】僅偷一盒至三盒巧克力,起訴有理嗎?),縱本案青花菜所有人不予追究,亦是如此。所以,不要因事小而為之,也不要貪小便宜,而惹禍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