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就此,先不論,總裁飆官是否屬實?但如此溝通,適法嗎?讓我們來看看相關的規定。
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機關排除、第3項事項排除之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0條參照),雖得與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接洽(自行至行政機關提出證據,必有接洽,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雖得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參照);為瞭解事實真相,亦得實施勘驗,並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參照)。
惟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行政程序法第47條參照)。
所以,首先想問的是「此次溝通(接觸),是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嗎」?
次要問的是「有無其他當事人?若有,有無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呢」?
第三要問的是「此次溝通(接觸),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有無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本案或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而為接觸;但如果沒有作成書面紀錄?或有作成書面紀錄,但未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則讓人懷疑其目的為何?就此,經濟部有再特別澄清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