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係一種法律事實,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律規定辦理。許多繼承案件,因諸多因素而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時辦理,而有「再轉繼承」、「隔代繼承」之情形,這類繼承案件,申辦較為複雜,時空可能橫跨日據時期、光復前後、民法修正前後,其法律適用即有不同,並非一概適用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等規定。
繼承所適用之律令,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期而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
繼承開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之習慣辦理。此繼承習慣司法院編著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可供參考。
(二)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
繼承開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繼承篇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辦理。
(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繼承開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日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辦理。
另因被繼承人、繼承人身分之不同,尚應注意特別法的適用。例如被繼承人如為外國人時,應注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兩岸繼承問題,應注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身分為原住民時,應注意「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此外,尚有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繼承法令補充規定、未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處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令,亦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