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遺產管理人之解任,民法繼承編無人承認之繼承乙節未有明文,僅於同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就遺囑執行人之解任有所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容有法規欠缺之議。
相較之下,非訟事件法則於第二章第二節「財產管理事件」對遺管理人之解任定有明文(同法第五十九、六十條)。惟其係基於親屬會議選定者所為規範,非盡然適用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目前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就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未參照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至於何時解任,則容有不同見解:
甲說:
(一)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遺產解繳國庫後,因無遺款管理,遺產管理人職務即解消。
(二)若謂將遺產解繳國庫後仍任遺產管理人,則遺產管理人職責未免過重。相較於經親屬會議選定者得向法院聲請解任,該「法定」遺產管理人職責輕重失衡。
(三)目前雖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無解任明文,不代表該「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永久擔任,在修法之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遺產解繳國庫後向法院聲請解任。
乙說:
(一)在法無明文下,「類推適用」前提(經親屬會議選任者)不符之規定,圓鑿方柄,格格不入。
(二)甲說謂解繳國庫後即得解任,然若職務行使上有所疏失,致不應解繳國庫或解繳國庫數額不實時,以此迴避後續義務,顯有未洽。
(三)「法定」遺產管理人制度設計本迥異於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特別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第六十七條之一不同,係立法者有意賦予主管機關法定職責,不容輕言解任。謂與選定遺產管理人職責相比輕重失衡,實有言重。
前開二說俱有所據,管見以為甲說雖訴之以情,然參照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似仍以乙說較足採。惟個案上是否足堪認定,仍待法院視具體情況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