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