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相關稅法初探之二
上一期跟讀者介紹了信託之意義、功能及種類。信託制度是英美的固有法制,我國為發展屬於自己財產管理制度,並發揮信託之應有功能,乃有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信託業法(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制定。今年通過的信託相關稅法的立法,最主要目的在於配合信託制度的運用,進而建構一完整的法律體系。
要進入信託相關稅法之主題前,筆者認為的確有必要將信託行為的法律關係向讀者介紹清楚,鑑於本欄讀者並非修習過一定的法律相關課程者,在此不擬做深入之法律分析與探討,以下謹就「信託」之成立分述如后:
一、信託行為的形態
信託得按照當事人的意思而設定,稱之為意定信託。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而成立,稱之為法定信託。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就明定這二種形態。至於信託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宣言信託」,則為法人之單獨行為。
二、信託當事人
就信託關係人,在我國信託法之規定裡,包括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等四者。
1.委託人
所謂委託人,指提供財產設立信託之人。委託人為自然人,因信託法並未有資格限制規定,故受民法有關行為能力規定之限制。於遺產信託,因民法規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滿十六歲以上始能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至於法人為委託人,則應受法人制度本身的限制。
2.受託人
受託人乃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相對人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成為法律上之該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依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因此受託人應有受託能力,以盡負擔接受信託財產之義務或遺囑信託、受託人欠缺受託能力則適用信託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如法人為受託人時與委託人相同。
3.受益人
受益人是收受信託利益之人,這些利益可從接受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孳息而來,如張三將他個人名下的財產,委託給他人管理、處分或運用,並指定信託財產的孳息或所有權歸屬由指定的第三者為受益人。依受益人的不同可區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自益信託指當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的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委託人可隨時撤銷。他益信託指當受益人有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該信託契約於成立後,委託人不得任意更改或撤銷。
4. 信託當事人與信託關係
信託法第八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信託之目的
信託目的指信託之設立,委託人有其想要達成之目的,如為管理獎學金而設立之公益信託,為證券投資目的之財產信託等。依信託之受益對象來分,可分為自益信託(為委託人之利益)、他益信託(為委託人以外特定人之利益)及公益信託(為公共之利益)。
從上面的介紹,我們對信託之法律關係應該有了基本的認識。信託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不同之地方,在於信託成立後必須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作用乃在於為達成信託之目的,使受益人方便處理信託財產。此種移轉純屬形式上移轉,將信託視為委託人為使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取得名義上所有權,既然只是屬於形式移轉,受託人本身並不享有管理信託財產實際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因此,其行為自應排除於課稅範圍之外。此次立法通過之信託相關稅法即依此原則設計稅捐徵免,以符合信託之功能與原則。
( 未完,待續 )
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
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 |
作者簡介 |
張捷德
學歷: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銘傳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
專長:
證券交易法.理財法律
經歷:
服務於某證券公司法務室
小姜法律生活報理財法律專題研究專欄主編
e-mail:
歡迎網友有問題請寄至 ted@mail.ibus.com.tw,我們將會專題為您解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