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動用循環信用,何時應該將全部延後付款金額清償?
解 析
隨著國民所得的增加,信用卡已成為銀行消費金融重要一環,而對許多的現代人而言,信用卡也已經成為日常生活中所不可缺少的一部份,店家不但免除收取現金之風險,持卡人更可從銀行A來好處,例如:辦卡的優惠、代繳水電費、交通罰款、車輛拖吊服務、意外保險、海內外緊急救援服務等附加價值功能,真可謂是一卡在手,妙用無窮。
循環信用就是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可以分期付款繳還消費金額的一種彈性方式,讓持卡人靈活安排個人每月收支情況。持卡人可以在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僅繳帳單上所列之最低應繳款。而發卡銀行則向持卡人依利率收取循環利息,滾入下一次的消費款項。
依財政部金融局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關於循環信用之條款規定如下: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 (如低於新台幣 元,以新台幣 元計),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註:各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註:各銀行可視自行狀況填入「自當期結帳日起」或「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以年息百分之 (日息萬分之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者,該應付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使用循環信用等於銀行放款授信給持卡人,此時,持卡人與銀行「成立」了一個消費借貸契約。依照我國民法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由於使用循環信用並未定返還期限,因此銀行就必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定來請求持卡人清償全部延後付款金額(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這樣一來,銀行要訂清償期不就非常麻煩,因此有人主張依信用卡上所載之有效日期視為清償期,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不過問題又來了,銀行對信用卡發卡之期限通常為一至二年,這樣做銀行管理上也不方便,因此現在銀行的作法都是---持卡人不再使用該卡時(就是終止契約時),才會要持卡人清償全部延後付款金額,您明白了嗎?換句話說,您如果辦了一張信用卡,在您未剪卡前,您使用循環信用之消費金額,只要每月繳納最低金額,原延後付款金額可以一直不用清償。
再奉贈讀者一個有深度的問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按照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人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止,但是法律為了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別設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等到該期限屆滿,才會負擔遲延責任,貸與人也才有請求之權利,所以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最後建議各位,使用循環信用只是救急而已,因其為它額度小、利率高、手續費又高,實在並不是很裡想的融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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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張捷德
學歷: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銘傳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
專長:
證券交易法.理財法律
經歷:
服務於某證券公司法務室
小姜法律生活報理財法律專題研究專欄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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