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