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1994號
修正「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陳時中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診者,其在停診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償。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償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診損失之補償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全面停診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之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及掛號費給予補償,申報點數不包括藥費及特殊材料費,點數以一點新臺幣一元計算,或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擇一申請。特約未滿一年之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及非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
二、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部分停診,整體醫療費用未及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者:以停診原因存續期間被停診部分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維持費及掛號費給予補償。特約未滿一年之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及非健保特約醫療服務機構部分停診者,亦同。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醫療機構停診前已任職,而於停診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或停診之個別醫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之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點數以一點新臺幣一元計算。
前項經常性給與薪資,不包括不定期獎勵金,並以停診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文件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
第一項停診之個別醫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不包括藥費及特殊材料費。
基本人事費之補償,以醫療機構對停診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診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六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三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
五、參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之健保特約醫療(事)服務機構,經結算應返還提升之暫付金額,且申請分期攤還。
六、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專案認定。
第 九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醫療(事)機構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以下簡稱員工薪資貸款)。
三、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貼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四、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五、前條第五款:全額補貼分期攤還金額所生之利息。
前項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醫療(事)機構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之差額及第五款補貼之利息,其計算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住宿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三個月平均收入,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收入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
第二十五條
住宿式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機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按停業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及維持費給予。
前項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住宿式機構停業前已任職,而於停業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並按停業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
基本人事費之補貼,以住宿式機構對停業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業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
住宿式機構停業損失補貼之維持費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助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社會福利事業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補助服務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維持費,及因服務量增加之人員超時工作酬勞,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前條第一款收入總和月平均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短差之百分之四十,最長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費用之認定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息補貼及第三款之費用補助,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三個月於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申報費用月平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但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服務,為任連續三個月辦理第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服務月平均補助或委辦費用,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61/ch08/type1/gov70/num28/images/AA.pdf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