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
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王美花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第34頁∼第36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60/ch04/type1/gov31/num6/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