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
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
為「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王美花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第 八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園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第17頁∼第22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60/ch04/type1/gov31/num6/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