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691號
茲刪除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衛生福利部部長 陳時中
護理人員法刪除第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第 八 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刪除)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