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孫00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0-01-13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孫00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檢察官及被告孫00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00(H00000 M000, O000 S00000)、班0(B000 E0000 O0000)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00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班0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孫00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班0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原判決主文:
孫00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美工刀壹把、鍊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班0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何00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0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00、班0、何00、吳0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一孫00、班0、何00(H00000 J0000 E00000)生均為來臺教授0語之0國人,吳0則為本國人,向孫00學習刺青。孫00為協助000公民顏00販賣毒品,幫忙設計 MR. N000000 帳號之網站,因警方查獲顏00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量毒品,法院僅裁定觀察、勒戒,未受刑事刑罰,孫00與顏00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懷疑顏00擔任警方線民,萌生殺人滅口之念,在翌日先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後央請吳0於8月18日至00刀品店,購買安00開山刀、000開山刀、鏈鋸、磨刀石等物,並於8月20日指使何00於8月21日夜間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至0000公園,8月21日白天再指使何00購買汽油到場。8月21日晚間7時許,孫00聯繫邀約顏00見面後,與班0騎乘腳踏車從臺北市峨眉街趕往0000公園,晚上10時左右,孫00、班0與顏00在平日聚會處見面後,何00在00橋下施放煙火掩護,吳0則在00橋00端00公園把風,孫00利用顏00疏於防範之際,以鏈鋸勒住顏00頸部,質問顏00是否當警方之線民,班0隨後接手緊握鏈鋸勒住顏00頸部,孫00接續取出美工刀、開山刀等器械砍殺顏00頭頸部,致顏00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顏00斷氣死亡後,孫00、班0另基於共同毀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顏00屍體,頭部、四肢與軀體分離,再裝入預先準備之袋子,連同行兇工具一併棄置於00溪,2人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孫00臺北市00街租屋處。
二、理由摘要:
一被告班0有殺人犯意之說明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病理組組長證詞,指出顏00死亡原因為頭頸部遭銳器傷害出血過多所致,非窒息而死亡。被告班0所辯被告孫00勒死顏00後,其才下手分屍,不構成殺人等語,為畏罪之詞。
二本院認定殺人犯意萌生時間而撤銷改判之說明
刺青,係在人體皮膚層刺上圖樣、文字及顏色,不會深入身體內部器官,不需參考人體解剖圖,孫00與顏00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翌日即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嗣於7月間通知吳0於某時前往00橋00端定點把風,8月18日委請吳0購買行兇工具,8月20日、21日囑請何00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與汽油到場,最後於8月21日夜間出門,在0000公園下手行兇前,孫00與班0先行戴好手套,孫00取出鏈鋸勒緊顏00頸部前,再向班0點頭示意,2人殺人犯意應早已萌生,應非在顏00倒地昏迷之際,班0方有殺人之犯意而與孫00分工殺人。
三本院認定被告何00與吳0不構成幫助殺人之說明
除被告何00、吳0僅坦承過幫助傷害以外,依被告班0多次證詞,其與孫00對顏00下手行兇及支解屍體、棄屍過程,被告何00、吳0均不在場,因被告何00、吳0沒有共同分工加害顏00,卷內卷證亦無法證明彼二人與孫00、班0有殺人犯意之聯絡,不能認定被告何00、吳0成立幫助殺人罪。
四本件殺人部分量刑之說明
孫00為外國人,來臺數年,擔任0語補習班教師,開業經營刺青工作室,在臺謀得一席之地,並在國立大學研究所深造,取得進修之機會,受惠於我國良多,應安分守己,不應再有往昔0國領域犯案之脫序行為出現,如有心理疾病,可囑請擔任醫師之親兄弟,開立病情說明及建議使用藥物,卻漠視我國禁用毒品法令,長期施用大麻,並為顏00架設販毒網站,擴散毒品之流通,量刑本不宜寬縱,其與顏00及其已逝妻子為好友,因涉及毒品交易,懷疑顏00為警方線民,擔憂對己不利,竟起殺機,主導全部犯罪,精細籌劃如何殺人、分屍、棄屍,連累好友,禍及他人,且殺人、分屍之手段殘忍,駭人聽聞,在案件偵辦審理期間,避重就輕,堅決不承認犯行,或指其餘被告3人勾串陷害,或指筆錄內容翻譯錯誤,不知悔改,諉責他人,案發迄今2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求得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班0在臺灣從事0語教師工作,與孫00謀議一同殺害被害人顏00,殺人分屍手段殘酷,惡性非輕,惟考量班0初畏於孫00報復,陳述多有保留,在孫00落網後,坦承部分作案過程,具體陳述顏00遇害、屍毀經過,使案情大白,主犯孫00之犯行無所遁逃,因其立於聽從孫00指示之地位,惡性較孫00為輕,參酌被告吳0及另名證人對於班0平日為人之陳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檢察官以班0早已萌生殺人犯意,上訴請求加重刑期,本院審核班0犯罪居於次要地位及其犯罪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加重處罰,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潘翠雪、陪席法官陳俞婷、受命法官曾德水。
肆、得否上訴:
一關於被告孫00、班0共同殺人、毀損屍體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得再上訴。
二關於被告何00、吳0涉案部分
檢察官得再上訴,被告2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上訴。
三關於被告4人洗錢部分
因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57103-dd3b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