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許博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08-12-26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許博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以下或稱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下:
(一)、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罪刑部分撤銷。
(二)、許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銘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高嘉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見附檔)
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8年12月26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編號:108-刑7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許博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以下或稱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下:
(一)、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罪刑部分
撤銷。
(二)、許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銘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高嘉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撤銷(即撤銷第一審判決)。
(二)、許博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銘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高嘉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一、許博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131艦隊下轄252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及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及督導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陳銘修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江艦」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士官長),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金江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暨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高嘉駿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江艦」雄三飛彈發射士,具有飛彈發射專長,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訴人等就「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
二、「金江艦」本預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原預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甲操測考」前之準備工作。
三、許博為擔任「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職務,疏未注意究明陳銘修係以雄三飛彈操作者身分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及其應前往飛彈操控台全程督導陳銘修之操作流程,亦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丞(「金江艦」射控下士)指示陳銘修「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一次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交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而將該4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雄三飛彈。又陳銘修擔任「金江艦」射控系統領導士職務,疏未注意於測試雄三飛彈迴路時,採用「作戰模式」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且於測試完成後,未將其中2枚未裝置「TTS(即雄三飛彈『測試訓練器』)」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高嘉駿一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自行操作演練雄三飛彈之發射程序。另高嘉駿擔任「金江艦」雄三飛彈發射士,疏未注意雄三飛彈系統顯示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金江艦」上3號雄三飛彈經其操作後已顯示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序,並先後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進而誤將該枚雄三飛彈發射,擊中航行於澎湖附近海域之「翔利昇」號漁船,致該漁船船長黃文忠因而死亡及該枚雄三飛彈毀壞。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雄三飛彈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等3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無違誤。
二、許博為、陳銘修及高嘉駿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人等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就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後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說明上訴人等之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因適用修正後較輕之刑法第276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張祺祥
108-刑7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新聞稿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38406-cd26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