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107.12.27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標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被告潘富民等人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被告潘富民等人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一、被告潘富民、胡英明、陳長明、施金樹、沈肇祥、蘇正清、林錦坤等人(下稱潘富民等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論處或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有罪判決。
二、檢察官及潘富民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正清如原判決(下稱附表)附表四編號3,及沈肇祥、胡英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三、案情摘要: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蘇正清為花蓮縣卓溪鄉鄉長、沈肇祥、胡英明則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其等於執行花蓮縣政府民國99至101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分別與林錦坤或楊○男等人達成期約由潘富民等議員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用於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蘇正清等鄉公所人員則配合採購,林錦坤或楊○男等人即交付建議款額度一定成數之賄款為作為行賄對價。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蘇正清(附表四編號3),及沈肇祥、胡英明部分未詳為剖析並綜合考量其等於初始偵查時全部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遽認其等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主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胡英明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竟量處其有期徒刑9年6月,並非法定刑度範圍之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蘇正清如附表四編號1、2、林錦坤如附表七編號1至3、6,原判決分別論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詐術妨害投標等罪,各處4月至9年不等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以: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蘇正清、林錦坤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原判決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正清等人及證人陳昭伎等人之證詞,卷附之如原判決所述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潘富民等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林錦坤如附表七編號4、5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前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謝靜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0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