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則 第二講~人與環境之對話
第一章 土地正義
第四節 自然法則於土地正義之應用
貳、自然法則於土地正義之應用
五、從土地正義多元涵義,看土地正義相關案例及法制
(五)目前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之淺析
~從土地正義多元涵義角度出發
(3)從土地正義多元涵義,看都市更靳條例等法制
E.代拆與土地正義多元涵義
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所謂代拆等相關規定。
即依此規定,所謂代除,有下列程序及規定。
(A)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a.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b.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B)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C)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D)都巿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E)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頊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規定辦理。
(E)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F)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從以上程序及規定觀之,乃採「限期自行拆除」「實施者代為拆除前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再協調」等程序,並要求實施者於代為拆除或遷移前須就安置等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確實較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實施前,更加符合土地正義11項多元涵義中?與正義(含正當法律程序),及適足住房權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但所謂真誠磋商精神為何?須達到那一程度或踐行什麼樣程序,始足謂之?又其違反時,法律效果為何?均未明。
而且這些疑義,也非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6項授權之範圍,直轄市、縣(市)自不得以自治法規為之。
故實有賴再從土地正義11多元涵義中的參與正義(含正當法律程序)及其內涵予以明確充實於都市更新條例,或藉由審判實務產生統一或穩定之見解,以杜爭議。
至於各直轄市、縣(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6項所訂定自治法規之內容(例如 https://ur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FDB0CAB1DD42E805&sms=72544237BBE4C5F6&s=603FEC56C52B8C88)
,有無違反法律優位(越)原則之檢現,或從土地正義11項多元涵義去檢視該等自治法規,探其缺漏,補其不足,更加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表意自由之程序權與實質權等,均有其必要。
(待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