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廢除通姦罪在婚約解約與侵權行為賠償比較制度看法
個人認為通姦罪廢除後,民法規定對「配偶人格權」侵權行為,將形成是相對的標準,也就是說在配偶他方在性平與配偶的履行同居義務,在因為故意或過失所受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制度下,會更廣泛適用侵權行為的賠償(元配)金制度,而不是舊制單純談論離婚解約賠償金的選擇權條件比較差異,與更改新制侵權行為的較寬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法律(侵權行為)權利」,而不是舊制婚姻契約權利的解釋而已(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舊制通姦罪,在配偶他方與有過失下非完全屬於侵權行為責任,顯然改革成新制是求償較有利的)。
當然也不是只有在舊制「回復損害賠償金的較小程度」,而是包括這部分的擴大侵權行為賠償金,在包括契約(未來)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金的侵權行為的成立與實踐,反而在訴訟婚約解約沒有特約對未來預期利益賠償觀點上是較有利的。
在舊制婚約包括前者繼承遺產的獨立預期權利,或是後者屬於法律對婚約的共同財產制的特別繼承約定,而不是分別財產制的排除的權利。其法律上差別是前者可以成為婚姻解約的約定預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籌碼,而發生違約在損害賠償沒有超越回復原狀與違約金程度外的求償權利,在後者則成為附條件而沒有什麼實質意義,所以推動新制使得二者皆成為侵權行為賠償標的而,在相對義務上實在有其彈性必要與考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