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利與圖利在公共事務的區別看法
(1)違背法令必須是屬於新刑法修正定義,對於公權力的公共事務的狹義行使的違反為適用範圍,以外的則屬於興利的範圍,非有法律特別處罰規定是無法完全禁止的。
(2)行政程序法不適用定義範圍者,是否屬於刑法定義不屬於公共事務的適用範圍,必須在法律適用上釐清楚相關刑事法律適用關係。
(3)最高法院阿扁案的「職務上實質影響力見解」,是否因此受到認定事實上公共事務適用範圍,在政府採購法刑事規定既有處罰外,對於刑法公共事務與不具備政府採購職權切割關係,在是否適用實質影響力不及於政府採購法的違背職務的影響,在沒有圖利(結合犯)未遂罪規定下,顯然法律上是需要在興利與圖利見解上重新討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