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年金改革訴願不受理及駁回看法
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包括退休金契約行政處分)撤銷權必須在1年內為之。
(1)立法年金改革(撤銷?)是以原退休金處分無效是矛盾的立法理由。
(2)變更契約必須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基礎,但是變更補助退休金預算用途,在人事費變更為業務費預算下,沒有先修改預算法前提下,其立法年金改革處分仍然是違法的。
(3)立法案除非新修訂,否則至少3年不得再提案,受到立法案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馬政府已於103年修法所得替代率與18%合併的年金改革,而民進黨始於107年3年後進行年金改革,證明了這個3年自我限制的保護當事人利益期間。而上述2點論述如果成立違法預算而不得挪支時,是否又要再等3年才能實施年金改革新制。
(4)因為年金改革並不屬於通案性行政處分,而是作成處分的法令依據,也因為非屬於一次性行政處分,所以無法通案以法律一次性不公平的撤銷或廢除。
(5)這次年金改革不僅是信賴保護至契約在1至3年,在撤銷(要有理由)、釋憲修法2年後生效,以及同一立法案未通過3年內不得再提3項不同適用,對於無法(立法)撤銷退休行政處分(契約)等,在此次則視為未通過立法案的最廣義的3年信賴保護原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