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908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說明一,原有採購依前揭條款辦理者,須敘明得擴充之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若僅敘明「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等字樣,因增購標的不明,認定得擴充之範圍亦有困難,不宜採行。如原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但仍得依本條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續採限制性招標。
【註】本函說明3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限制性招標。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1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
略述: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為增加競爭機制,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旨揭公告徵求,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限制性招標公告畫面登錄。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主旨所述得以公告徵求供應廠商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款次,配合修正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4日(90)工程企字第90021084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供應廠商」之疑義,復如說明,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三五一二一號函釋旨揭條款所稱「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惟仍應符合「『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規定,其可供應之廠商非屬獨家者,請依本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O七二二二號函釋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或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招標程序辦理。
(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947號函
略述: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前揭公告徵求,本會刻正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新增該功能,完成後機關即可上網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