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09861號函
略述:
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註】前揭說明二之(三),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九號函已更正如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註】又因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本會業於97年12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並停止適用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函釋例。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採限制性招標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7年7月7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8140號函
略述:
本會97年2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071150號函釋例,因有執行窒礙,自即日起停止適用,關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會前以旨揭函釋說明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公告之必要。惟經機關反映,過去以公告方式辦理此一限制性招標,對於促進競爭、提升採購效率及降低採購成本均有顯著成效,如不得以公告方式辦理,僅得邀請原供應廠商或分包廠商進行議、比價,反不利競爭,且遇有原供應廠商或分包廠商發生併購、解散或不直接供貨也無授權供應之情形者,將衍生執行窒礙,爰將旨揭釋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800040960號函
略述:
貴所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之「96年度治山防洪計畫汛期間緊急處理工程」所詢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二既已敘明「案揭工程於96.7.23共補助本所二項合計360萬,…工程設計預算書延至96.10.22核定」,是否仍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及本會88年8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08號函釋例,應由 貴所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本於權責審認,併請花蓮縣政府協助督導查察。另請注意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8836號函
略述:
貴局函詢有關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授權範圍乙案,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新增項目」或「原合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者,係針對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追減部分不計)達公告金額者,即應報上級機關核准始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以實做實算結算之合約,於辦理期間因未能預見之情形,致有結算時超出合約金額者,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另本會正研訂有關工程變更設計作業規定,未來將供為各機關辦理之依循。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三採限制性招標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